2026-09-07 12:04:03 0

新《海商法》实操手册:目的港弃货、货代扣货怎么避坑




新版《海商法》已经落地一段时间,网上有很多专业解读,但法条术语很绕。很多外贸、货代从业者看不懂,在实务场景中容易踩坑。

本文聚焦两个高频法律问题:国外买家弃货找谁负责、承运人/ 货代怎么合法扣货,用大白话讲清楚规则和实操避坑要点。

国外目的港买家弃货,谁出钱买单?

旧《海商法》第八十六条

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老版本海商法:只要目的港没人提货、买家拖延、拒绝提货,所有堆存费、仓储费等,全部算收货人的。但现实往往是海外买家直接失联跑路,国内发货人、货代想去起诉国外买家,维权成本极高。

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新版《海商法》分两种情况:

  1. 买家完全没行使提货相关权利(只是查过到港信息、手里有提单,不算行使权利),货物没人来提。产生的仓储、堆存等全部费用、风险,由订舱的托运人承担。
  2. 但承运人必须及时通知托运人;如果没通知,导致费用越滚越多,扩大出来的这部分损失,不能找托运人赔钱。
  3. 买家已经实际操作过换单、申请改卸货港等,已经行使运输合同相关权利,之后才耍赖拒绝 / 拖延提货。这时候所有费用风险,由国外收货人自己承担


  注意:

要赔钱的是契约托运人—— 就是跟船公司签运输合同、办理订舱的那一方。

FOB 贸易模式下,如果工厂只是把货交给货代,没有参与订舱签运输合同,原则上工厂不用承担弃货带来的费用。

扣货(留置权)新规,哪些能扣、哪些不能扣?

旧《海商法》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旧法条中 “其货物” 是多年来的争议焦点,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承运人仅能够留置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即该货物属于托运人本身的。

国际贸易下提单流转,货权常常转移至第三方收货人,造成承运人法律上享有留置权,但现实中很难落地行使。

新《海商法》第九十四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新《海商法》两大关键改动:

  1. 将 “留置其货物” 修改为 “留置相应的货物”,不再严格要求货物归托运人所有,但债权和被留置货物需要具备牵连关系。
  2. 通俗说就是哪票货欠了你的运费,你就只能留置哪票货,留置货物价值应当与欠款金额大致相当,除非货物无法分割。
  3. 增设运费预付的特别限制。即便承运人实际没有收到运费、没有付款凭证,只要运输单证记载运费预付,并且收货人与托运人并非同一主体,则不能以欠付运费为由留置货物。


  注意:

这条只限制 “运费”。本票货产生的滞期费、承运人垫付的各项开销、共同海损分摊,依旧可以扣货。不扣货不等于钱不用还,运费该要还是可以起诉找托运人要,只是不能拿扣货当逼迫手段。

扣货之后怎么处理货物

新《海商法》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保管费用加上应当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数额,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价款,应当退还托运人;剩余的价款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承运人扣住货物之后,从船到目的港第二天算起,满 60 天还是没人来提货,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如果货物容易腐烂变质,或者保管费快要超过货值,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拿到的钱,优先付仓储、拍卖手续费、运费和其他欠款。卖的钱不够还债,承运人还可以继续找托运人补差价;卖完还有剩余的钱,要退还给托运人;余款满一年没人来领,就上交国库。

实务中很多人以为想要找托运人赔弃货损失,必须先扣货、走法院拍卖流程,拍卖完不够钱才能起诉。

实际上扣货、申请拍卖,是法律给到承运人的维权手段,不是必须要走的前置步骤。尤其是国外目的港,受当地法律限制,如果客观上做不到扣货、走司法拍卖。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直接起诉国内订舱的托运人索赔。

但是!承运人有义务尽量减少损失。如果放任堆存费、滞箱费无限上涨,故意扩大损失,多出来的这部分钱法院不会支持赔付。

此外,如果是国内港口,承运人不能自己私自把货卖掉、扔掉,必须走法院拍卖程序

那能不能扣这一票新货,去追之前别的订单欠下的旧账?

场景:客户之前几票货欠了运费,现在又出了新货。承运人想扣下这票新货,逼客户结清历史旧欠款。新法下有争议,目前没有统一判例。

先看懂两个概念:

商事留置(企业之间) 

《民法典》448 条:普通个人扣货,欠钱原因和被扣货物,必须是同一笔业务。但企业之间,理论上可以扣货追别的订单的旧债。

第三方货物 

举例:A 公司订舱发货,货已经卖给海外 B 公司,货实际属于 B。A 欠运费,B 是第三方货主。

法律规定:企业想用商事留置追旧账,只能扣属于欠钱方自己的货;如果货是第三方的,绝对不能扣,扣错了要赔偿货主全部损失。

目前针对这个问题有两个理论观点

观点①

新《海商法》第 94 条和《民法典》第 836 条条文表述趋于一致,海商法该条款不再构成特别法特殊规定,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第 448 条商事留置规则。

满足两个条件即可跨航次扣货追索历史欠款:

①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均为企业。

②被扣押的本航次货物,所有权仍然属于欠历史债务的托运人本人,不属于任何第三方。

观点②

新《海商法》属于海上运输领域特别法,第 94 条第一款仍然明确,承运人行使法定留置权,债权和被扣货物之间需要具备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

历史航次产生的欠费,是过去另外一份运输合同产生;本航次货物属于新的运输业务,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海商法项下的法定承运人留置权,原则上不支持拿本票货物追索其他航次历史欠款。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不管哪种观点,如果货已经属于海外买家(第三方),绝不能扣货来追历史欠款,最高法已有判例,扣错要赔货主损失。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50号案情:

托运人存在历史航次运费欠款,承运人扣押新的本航次货物用来追索旧债,但该批货物所有权已经归属于海外第三方收货人。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承运人构成错误留置,需要向货物所有权的第三方赔偿全部损失。

例外情况:双方签合同白纸黑字约定,一方可以扣留另一方任意货物,用来结清全部历史欠款,这种约定法院可以支持。

货代到底能不能扣货?

非承运人的货代不能直接套用承运人的扣货规则,货代能不能扣货,要看《民法典》,核心前提是货代实实在在占有、控制这批货物。

纯订舱代理货代,不签发House-B/L分单:

该类主体法律身份是委托代理人,海上在途货物由船公司实际管控,货代并未占有货物。

此时即便委托人拖欠代理服务费,货代无权指令船公司扣押海运货物;擅自要求扣货造成第三方损失,货代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只有当货物存放于货代自有仓库,由货代实际管控时,可以依据《民法典》,就该批货物对应的仓储、拖车等费用行使留置权。

一旦货物交付给海运承运人,占有状态丧失,留置权随之消灭。货代遇到大额欠费,应当优先选择起诉、海事保全等公力救济。

签发货代分单 House-B/L的货代(契约承运人):

货代出具自己的分单,法律身份即转变为契约承运人,可以完整适用新《海商法》9395 条整套规则,享有承运人的法定留置权,同时承担对应的全部义务与风险。

内陆仓储、拖车服务商,不签发提单:

仅在实际占有货物期间,依据《民法典》行使留置权,同样要遵守商事留置相关规则,不得留置第三方所有货物来追索历史业务欠款。货物移交海运承运人后,不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基础。

实务反面情形:

部分货代处理目的港弃货,不走法定留置及司法拍卖程序,自行安排海外货物退运,由此产生高额退运费用。司法裁判口径下,该处置行为缺少法律依据,由此产生退运费用不予支持,相关损失由货代自行承担。

发生目的港弃货,完整实操流程

1:一旦出现目的港没人提货,承运人要及时发邮件、书面函通知订舱托运人,务必保存全部沟通证据,避免后续被认定没有尽通知义务,赔不到扩大的损失

2:针对本票货产生的滞期费、垫付费用,可以合法扣对应货物;提单写运费预付的,不能拿没收到运费作为理由扣货。

3:如果扣货满 60 天依旧没人提货:国内港口走法院拍卖;国外目的港受当地法律限制,没法走司法拍卖的,可以直接起诉国内订舱托运人索赔,但必须主动做止损,不能放任费用无限上涨。

4:拍卖货物拿到的钱,优先抵扣处置成本和各项欠款;钱不够还债的,继续向托运人追偿;卖货还有剩余款项,退还给托运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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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略律师(大信法务)-老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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