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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在酒店KTV唱歌后回房间猝死算不算工伤?

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公司起诉至法院,是否有反转呢?

小宝系广东某通信公司维护部工作人员。

2018年7月11日,由公司派往东莞出差,7月12日入住酒店后,小宝与同事在酒店二楼KTV唱歌,至次日1时许回房间休息,7月13日8时许,小宝被发现死亡。

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工亡认定,2018年9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为小宝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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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2月26日,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小宝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小宝死亡的情形能否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认为小宝去KTV唱歌,系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对此法院分析判断如下:

首先,小宝在酒店二楼KTV唱歌是个人行为还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存疑,即便认定小宝到KTV唱歌系个人行为,也不能直接得出小宝回到房间后,在房间内休息期间死亡的情形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且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未提供证据证实,小宝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故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小宝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小宝回到酒店房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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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小宝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无争议。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宝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孙小权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小宝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

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小宝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信观点:

如果职工的醉酒行为与其伤亡结果之间无法确认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即可以简化为:在本案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满足两个条件不可以将醉酒情形认定为非工伤范围:第一,职工喝酒达到醉酒标准;第二,职工醉酒行为与其伤亡事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虽没有明确醉酒与伤亡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但其立法精神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保持一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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